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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云: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鑫蟾蜍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时间:2024-06-26 12:02 来源:网络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重庆鑫蟾蜍贸易有限公司(渝铜梁市监处字〔2023〕622号)。

开云: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鑫蟾蜍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图1)

开云官方: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重庆鑫蟾蜍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鑫蟾蜍贸易有限公司(渝铜梁市监处字〔2023〕622号)

  此案来源于监督抽检。2023年6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开云官方研究院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重庆鑫蟾蜍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110带丝加长伸缩节进行抽样检测。 2023年7月24日,我局收到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NO:2023-51ZQ060356《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110带丝加长伸缩节“经检验,密度检验项目不符合GB/T 5836.2-2006标准,依据《重庆市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及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年7月26日,执法人员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发生改变,但营业执照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于2022年从四川峰图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进110带丝加长伸缩节共480个,进货价格是6元/个,销售价格为8元/个。当事人购进的这批次110带丝加长伸缩节,2023年6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将40个该批次产品作为检验样品,20个送检样品封样后进行送检,20个备样样品现场封样后留存于当事人门市内,直至2023年7月26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扣押。除抽样样品外的440个110带丝加长伸缩节,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已全部清退回了生产厂家。上述110带丝加长伸缩节从进货以来一直未销售,故本案货值金额480×8=3840元,违法所得为40×8-40×6=80元。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的现场检查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验单》(编号:20234720)和《检验报告》(编号No:2023-51ZQ060356)各一份,证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110带丝加长伸缩节进行监督抽样,并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林*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对法定代表人林*亮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以及本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

  5.当事人退货收据复印件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退还不合格产品情况和及时变更营业执照信息的情况。

  2023年9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铜梁市监告字(2023)61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实际经营地址发生改变,但营业执照未及时办开云官方理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构成住所发生改变,但营业执照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对营业执照进行变更登记,当事人于2023年9月8日对营业执照有关事项进行了变更,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NO:2023-51ZQ060356《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110带丝加长伸缩节“经检验,密度检验项目不符合GB/T 5836.2-2006标准,依据《重庆市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及管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抽查产品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该案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重庆市财政局收入专户(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账号:227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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